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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将对城管执法产生重要影响

发表日期:2011-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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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将对城管执法带来重要影响

  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对我国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作了明确的规范,创设了许多新制度,作出了许多新规定,将对城管执法产生重要影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影响,包括代履行的授权和催告程序的设立、和解制度的建构、强制拆违程序的设置和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限与制度等方面,涉及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集中、委托、依据、程序和期限等诸多方面。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城管机关有权实施的只有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对城管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目前,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比较庞杂,有的地方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有的甚至雇佣临时人员执法,执法的随意性较大,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政府形象。因此,《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这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系统内受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事业单位,就无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依据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城管机关只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能以规章、政府文件为依据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行政强制法》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其他告知程序、制作现场笔录程序以及制作决定书程序是目前城管执法实践中没有实行或容易被忽略的。

  制作现场笔录程序。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制作决定书程序。由城管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实施行政法制措施应当遵守期限

  城管执法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规定的程序,还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城管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更严

  行政强制执行包括行政机关依职权强制执行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类。依职权强制执行包括间接强制执行和直接强制执行两种。间接强制执行又分为代履行和执行罚。城管执法部门依职权强制执行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多;直接强制执行很少,间接强制执行不多。《行政强制法》对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作了严格的规定,城管执法部门必须严格遵守。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除情况紧急外,城管执法部门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城管执法部门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规定强制拆除违法物的特殊程序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又不拆除的,城管执法部门方可依法强制拆除。这里的“依法”是依照法律,遵循《行政强制法》第13条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的规定、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机关自行拆除,已经设定的,应当及时清理;不及时清理的,为无效设定,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还需指出的是,公告程序不能代替催告程序。公告是广而告之,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优点是公开性,在涉及人数众多的事件时有着不可代替的作用。缺点是以一定形式公告期满后即推定当事人知道,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不一定真正知道,影响权利的及时行使。因此,在行政强制执行中,应与对当事人逐个催告相结合,在强制执行前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在正式强制拆除前还应当催告。公告和催告的目的都是催促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但作用有所偏重。为了保障强制拆除的效果,把工作做到位,应将公告和催告结合起来,给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更多的机会和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是行政领域中的一部重要法律,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并称为行政立法“三部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若能掌握行政强制权,并能够根据行政实务需要依法作出行政强制行为,将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法律功能意义。

  总之,在《行政强制法》之下,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时的条件更多、程序更严、时间更短、受制约的因素更广,这在拆除违法建筑方面体现得尤为明显。城管执法部门必须组织城管执法人员认真学习《行政强制法》,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推进城管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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